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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制售假药犯罪的刑事案件发案率依然很高,实务中面临着许多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降低入罪门槛,增加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制售假药罪修订为行为犯。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2014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将要探讨的陆勇案因暴露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行刑衔接等许多问题,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本文旨在以学界对陆勇一案的分歧意见为出发点,探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问题。第二部分简单介绍了案由、基本案情以及案件争议焦点。第三部分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首先探讨了我国假药认定标准,认为本案中的药品不宜认定为假药;其次,探讨了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最后探讨了主观罪责的认定。具体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推定故意以及违法性认识三个方面出发,论述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具有可谴责性。第四部分从可罚的违法性出发探讨陆勇行为的非罪属性。首先,从犯罪本质出发,阐述陆勇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可罚性。其次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陆勇案未达到刑事可罚质与量的要求。我们应当基于比例原则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罪与非罪进行划分,平衡刑法的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功能,合理限制犯罪圈。第五部分从陆勇案出发,探讨法益冲突时的处理。当刑法具体规范保护多重法益时,应当结合并基于法益位阶理论,探讨具体案件中行为的定罪处罚,以实现刑法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