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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六)》设立骗取贷款罪以来,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条文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本罪的"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保护法益"等问题各抒己见,争论不休。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模糊性、司法解释的缺位及实践中的复杂性,使得司法人员未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本罪的"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及"保护法益",机械和孤立套用追诉标准,依据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加以判断,扩大了入罪的处罚范围,难免会导致定性不准、刑罚裁量失衡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对"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保护法益"作出严格的限制和界定,进而更加准确适用本罪定罪处刑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重要问题。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简要介绍王某骗取贷款罪基本案情,王某骗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并提供足额真实抵押担保,此种情况下,针对其是否成立犯罪存在争议。案件涉及到"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及"保护法益"争议问题,由此案件引出本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四个疑难问题。第一,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第二,真实抵押担保的骗贷行为是否认定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第三,真实抵押担保的骗贷行为能否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第四,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如何界定。第二章,结合王某案例与学术观点、司法实务观点,就"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保护法益"展开分析。第一,阐述学界对"欺骗手段"的理解,主要有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形式判断是指欺骗行为不需要对银行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改变贷款用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实质判断是指欺骗行为必须对银行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改变贷款用途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结合两种观点对本案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进行认定,改变贷款用途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第二,对"重大损失"性质、真实抵押担保骗贷型与"重大损失"关系的理解,重大损失是指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对真实抵押担保骗贷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关系作评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真实抵押担保骗贷行为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真实抵押担保骗贷行为不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结合两种观点对本案行为人提供担保骗贷行为进行认定,即行为人存在真实抵押担保骗取贷款,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第三,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单独定罪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结合两种观点对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认定,行为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但提供真实抵押担保,不能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第四,简述学界对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三种学说的理解,即管理秩序说、财产权所有说、信贷资金安全说。结合三种学说对本案罪名保护法益准确界定,本案以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说更为合理,即关注金融机构损失现实化。第三章,通过本案及对学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评析,引发作者对骗取贷款罪的几点思考,在遵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精神与刑法谦抑性原则,通过本文案例所体现的疑难问题,分别提出对"欺骗手段"的准确诠释、对"重大损失"的合理定性、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准确认定、对"保护法益"的准确界定的对策建议,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与适用本罪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