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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债权存在着不能偿还的天然风险,需要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担保制度,来保证债权得以实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同一个债权上设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担保方式,但理论界中称之为混合共同担保。目前,我国关于此担保方式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8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6条之中,进行了集中的规定。但是,从中不难发现,其所规定是不相一致,而且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最为突出。《担保法》第28条采用“物的担保绝对优先原则”,否定担保人之间能够追偿。由于《担保法》第28条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谴责和批评,《担保法解释》第38条就限缩了“物的担保绝对优先原则”适用范围,即只在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情况下适用。当第三人担任物保人时,物保和人保此时是平等的。同时,其第一次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能够追偿。2007年《物权法》对《担保法解释》许多相关内容进行了继承,但却只字未提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这种法律含糊不清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偿付债务之后,能否对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了不相一致的规定。同时,倘若担保人之间能够追偿,追偿顺序有无限制、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等相关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仍然具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议,没能形成一致的观点。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偿付债务之后,能够对其他担保人追偿超出其担保责任份额部分。在担保人能够追偿的基础上,其追偿既能先向债务人,也能先向其他担保人,即此时追偿没有顺序限制。同时,如何确定追偿份额和解决相关问题,是解决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关键之所在。从国外法规和我国台湾地区“法规”角度来看,追偿份额确定按照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和物的担保价值或者限定的金额比例进行明确。此外,在担保人之间追偿限制上,意思自治、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