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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辅助当事人诉讼,在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却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不是诉讼当事人且不享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这不仅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难以发挥效用,而且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完善、无诉即被判承担民事责任违背诉讼法理等。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不同类型分别规定,混淆了其辅助地位和责任承担的不同归属类型。同时反观国外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不同类型予以规定。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参考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路,即根据参诉方式的不同和是否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以被本诉被告基于民事责任的派生性而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的第三人。由此在诉讼中形成本诉和第三人之诉。在第三人之诉中,被告型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具有上诉权,具有特定管辖异议权,可以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被告,也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此就解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责任承担上的难题。但被告型第三人不能直接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即法院需要对本诉和第三人之诉先后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裁判。辅助型第三人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摒弃之后,恢复到诉讼辅助人的第三人,契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初衷。因此辅助型第三人作为广义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地位上不是当事人,从而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受到一定的限制,诉讼行为的实施不得与当事人相抵触,但其参诉条件较为宽泛。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辅助型第三人具有参加效力,即辅助型第三人在与被辅助当事人的后续诉讼中,需尊重本诉裁判,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主张本诉裁判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