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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企业融资的常见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为降低投资风险,解决投融资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平衡利益的利器脱颖而出。所谓的“对赌协议”是指投融资双方之间不断调整企业估值以实现协议所约定的目标价值的机制。其最早风靡于海外风险投资市场,但直到2003年摩根斯坦利等三家外资机构向蒙牛乳业注资,我国才出现第一宗对赌协议,但至今对赌协议在我国立法中仍处于空白。2009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苏州海富投资案”,此案历经三审,由于三审判决结果均不相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被推向争议的高潮。对赌协议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普遍存在,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效力如何,将影响着投融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否,其效力的确定刻不容缓。本文首先从对赌协议的含义、特征、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着手分析,确立对赌协议的法律地位;其次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对赌协议为期权合同,并属于射幸合同的范畴;再次,通过评析中国对赌第一案“苏州海富案”与对赌新案“上海瑞沨案”,总结出司法机关与学者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态度;最后,分类罗列实践中存在的多种对赌情形,结合司法机关与学者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态度,总结出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以期给予司法实践一个判案指导。本文认为,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之所以在司法界与学术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主要是因为签订主体不同而产生的。司法机关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有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无效;学者同样承认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存在诸多分歧。笔者从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这一角度分析其效力,认为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时,只要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应承认其有效;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时,除了以股东未分配利润向投资方给付现金补偿有效外,其他情形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