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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制度产生于商事仲裁实践,自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ICDR)2006年引入该制度以来,各大仲裁机构纷纷效仿引入。仅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经逐渐成熟,改变了在仲裁庭组成前只能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单一性局面,完善了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获得临时救济的权利。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可以说才刚刚起步,目前仅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贸仲委)明确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性,而SCC国际投资仲裁中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一些案例也逐渐显露出该制度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可能遇到的障碍。本文旨在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指出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中应注意的问题,并提出调整建议,以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紧急仲裁员制度概述。通过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基本概念和特征的分析,指出该制度在仲裁庭组成前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重要角色;通过特征分析,指出紧急仲裁员在适用中的便捷高效性、适用方式的特殊性;通过制度运作模式的介绍,指出紧急仲裁员制度在申请和仲裁员指定过程中的高效性、紧急仲裁员权力的广泛性和所作裁决性质的争议性。本章第三节通过三种临时措施管辖权分配模式比较得出仲裁庭分享法院临时措施发布权的必要性,通过说明投资仲裁中仲裁庭组成时间过长的特点,指出仲裁庭组成前投资者紧急临时救济需求的现实性。综上所述,第一章通过紧急仲裁员基本内容的介绍,揭示紧急仲裁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二章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现状与产生的争议。适用现状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展开。理论层面,指出ICC(国际商会仲裁院)、SCC、SIAC与CIETAC对其适用具有不同的规定方式;实践层面,通过对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例分析,总结归纳出紧急仲裁员制度在目前案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指出紧急仲裁员制度直接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的障碍。本章第二节详细介绍了Moldova案、Poland案与Ukraine案,指出SCC投资仲裁实践中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争议。第三章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的具体问题分析及东道国之应对。通过案例中紧急仲裁员对“冷却期”问题的回应,比较分析“冷却期”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区别与联系,指出其不构成申请紧急仲裁员的障碍;通过分析被申请人对于适用版本的反驳原因,指出仲裁机构对适用版本的不同态度和东道国目前阶段的应对方案;通过分析紧急仲裁员对申请人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请求的回应,指出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紧急仲裁员制度时应谨慎,并为东道国提供应对策略;通过对紧急仲裁员制度执行问题的研究,讨论在国际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中共同面临的执行问题以及国际投资仲裁中面临的特殊执行障碍。第四章我国国际投资仲裁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介绍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现状。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在2014年5月1日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贸仲委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紧急仲裁员制度,贸仲委专门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议而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委<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接着探讨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中国的适用性问题,分析其在中国存在适用障碍的原因、表现与影响。本章第二节介绍如何在我国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针对我国在紧急仲裁员制度上的立法缺失。首先,建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赋予紧急仲裁员发布紧急临时措施的权力,明确其所作决定或裁决的效力,给予其国内与国外的执行保障;其次,在适用方式的选择上既要考虑我国仲裁发展历史与现状,又要顾及国际投资仲裁的特殊性,积极借鉴《SIAC投资仲裁规则》中为适应国际投资仲裁而特别修改的部分,如适用方式与时间规定等方面的特殊做法;最后,建议提供替代救济方式与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以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另外,中国应积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开展以互惠为基础的相关谈判,以不断强化紧急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