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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基本的权利义务即在于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和对内执行公司事务,并遵守公司制订法与公司制订法有关的法律要求,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大纲的具体规定。董事会如果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董事必须对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如果不对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可以对董事提起诉讼,以保障股东权益、规范公司行为。股东提起诉讼权是股东共益权的一种。行使该权利的效果是通过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公司决议与公司行为提起诉讼来间接地实现参与公司决策的目的。股东诉讼制度针对侵犯股东权益的公司行为,这样就为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设立了合理的解决途径,切实保障股东权利的实现。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各国公司法逐渐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使股东大会逐渐流为一种“空泛的仪式”,越来越多的股东对经营决策失去了兴趣,作为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对公司运营的影响越来越小,董事会成为真正操纵公司命运的机构,使其得以滥用权利而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可能。当监视机构监督不力或怠于监督时,股东诉讼制度更好地保障公司利益。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的原则根据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方面的大多数股东原则,以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并阻止多重诉讼的发生。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股份有限公司,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关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等额性、开放性的特点,导致股东会职权弱化,董事会职权强化的趋势越来越来明显。董事会如何正确行使职权,其责任如何规制的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因此,不少国家确立了少数股东可以拥有诉讼提起权的例外情况。如果股东提起的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权利,则此种诉讼是派生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最早可溯及19世纪早期的英国,但派生诉讼这一术语从法律渊源上是美国创立的。美国法院在1817年基于信托理论承认了对公司的衡平法上的管辖。认为股东试图行使本属于公司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在实质上是派生的。少数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必须符合判例所规定的严厉的规则。英国司法判例认为,并非任何致害公司的行为都能被公司成员提起派生诉讼,只有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始能被公司成员提起派生诉讼,只有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始能成为派生诉讼的标的。加拿大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派生诉讼制度。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产生了强大的力量,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继受。我国<WP=5>台湾、日本对派生诉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学者将股东的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统称为直接诉讼,以与派生诉讼相对称。由于直接诉讼的诉讼原因是源于公司成员本身的利益之损害,而派生诉讼的诉讼原因源于公司本身利益的损害,因此,将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统称为直接诉讼并与派生诉讼相对应,恰当地说明了这两种诉讼的不同的性质。尽管从理论上讲,在英美法律中,代表人诉讼和派生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但在实际上,这两种诉讼制度很能区别。在理论上区分直接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和派生诉讼是十分明确和容易的。公司董事侵犯股东的团体性权利即公司的权利的行为则使股东提起的诉讼成为派生诉讼。然而,此种理论掩盖了它们之间的真实情况。因为,董事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况且,任何损害公司的行为必然会使公司股东的股份价值受损从而使公司股东受损。为此,学者试图确立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之间区别的检验标准。其中,最为普遍使用的检验标准是,损害主要是对公司个人股东的还是公司股东因为对公司的损害而仅附带地受到了损害。笔者认为,从股东的诉讼目的这一角度予以区分,更为贴切:在董事的某种不适行为造成公司及股东的损害时,如果股东的起诉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则为派生诉讼;如果他仅就他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起诉,则为股东的直接诉讼。英美公司法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由三个,即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大部分英美法系和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不允许债权人提起诉讼。只有少数国家的公司法才允许债权人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加拿大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法定派生诉讼的是过去或现在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被法庭自由裁量为“适当的人”。 “ 适当的人”是指那些对于公司如何进行管理享有直接的经济上的利益的人。公司股东在以公司名义向法庭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首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还必须具备诸如善意地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诉讼费用担保的提供要件等。绝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对“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都作了规定。英国、澳大利亚公司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并不要求其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正式请求。而是必须向法庭证明不适行为人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加拿大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须给予公司董事会合理的通知。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时,目的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各国公司法大都要求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真实地、慎重地和善意地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然而,学者对将为了公司的利益作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持有不同的看法。诉讼费用担保制度<WP=6>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恶意股东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