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复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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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采用决定形式处理的事项种类繁多。这些决定往往影响着当事人或其他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针对性地设置救济渠道是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复议制度即是以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为专门适用对象的救济途径之一。然而,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来看,刑事诉讼复议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致救济乏力,形同具文。本文通过基本理论探讨、现行法分析以及域外类似制度比较,指出明确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其成因所在,并对改革的方向及具体方案提出设想。全文由引言和正文构成,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对刑事诉讼复议的内涵、起源、适用情形及分类进行了简要阐述。笔者首先从从复议的词源出发,揭示了刑事诉讼复议与通常意义上复议之间的关系,指出刑事诉讼复议是司法复议的一种,并在总结有关学者以往认识之不足的基础上就刑事诉讼复议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接着,归纳出刑事诉讼复议的特征,分析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异同,进一步明晰刑事诉讼复议的内涵。而后,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沿革的角度着手,探析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起源问题,最终得出其源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结论。最后,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列举了刑事诉讼复议的适用情形,并依据四种不同标准对刑事诉讼复议进行了理论上的分类。第二部分对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域外类似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刑事诉讼复议制度脱胎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可谓我国立法之独创,因而极具“中国特色”,域外并无严格对应的制度可以寻找。因此,笔者试图以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复议为救济途径的情形为媒介,来寻找与我国刑事诉讼复议制度功能相近的域外法律制度,并最终将目光锁定在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抗告制度之上。笔者以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为依托,对抗告制度中抗告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详细介绍,并总结出上述不同国家和地区抗告制度的共同之处。第三部分对我国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现有缺陷及其成因进行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复议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是规定分散、内容冲突。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复议的内容规定得极为简洁和分散,导致可操作性严重不足,各司法解释主体在制定司法解释以补充完善之时又忽视了统一协调问题,造成了解释内容的相互冲突。二是救济的范围比较狭窄。刑事诉讼复议以决定作为专门救济对象,但并非所有决定都能作为复议的对象,而是仅限于寥寥数种,这与决定的广泛适用不相适应。三是复议机关欠缺中立性。在刑事诉讼复议制度中,作为救济者的复议机关通常是原决定机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一自然正义原则,难以保障救济的有效性。四是程序上缺乏实施规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复议申请如何提起、复议审查如何进行等程序中的关键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无据可循。而我国刑事诉讼复议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缺陷,主要原因就在于受到“粗疏化”立法理念与“行政化”司法模式的影响。第四部分对我国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设想。首先,在改革的总体思路上,结合我国当前司法背景,笔者提出了以下主张:一方面,保留和完善审前程序中的复议制度,在审前程序中确立起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另一方面,在完善现有的裁定上诉制度的基础上废除审判程序中的复议制度,以上诉取代复议承担救济功能。其次,在改革的具体构想上,笔者依照前述思路分别对审前程序中的复议制度和裁定上诉制度提出了完善方案。审前程序中复议制度的完善,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扩大复议的救济范围;第二,增强复议机关的中立性;第三,完善复议的程序规则。至于裁定上诉制度的完善,则主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第一,扩张裁定的适用范围和可上诉范围;第二,确立有别于判决的上诉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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