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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不可缺失的估值调整协议,其存在一方面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效率,另一方面这种制度通过约束投融资双方使得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得以健康的发展。但对赌协议的效力性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如何设定在法律上有效在实务中可操作的对赌协议条款,对投融资双方及整个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规制和发展均十分必要。2009年“海富案”出现在公众视野,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对赌协议的研究和探讨,主要涉及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及实务中的应用几方面。理论界讨论最多的是对赌协议性质问题,第一种射幸合同说,其漏洞在于没有区分纯粹的偶然发生与人的努力达成目标的可能性。第二种附条件合同说,虽然对赌协议与附条件合同及其相似,但二者实际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第三种是股票期权,但期权只是对赌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前两种学说偏向于将对赌协议归为民事合同,如此处理有悖商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股票期权说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对赌协议是一种商事行为,承认了商事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在实务中法院、仲裁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从不同的出发点对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法院系对于新类型的商事问题,在司法裁判中还沿袭原有的僵化思维模式,坚持投资就应当风险共担的思维,否则视为无效,这种沿袭至今的“削足适履”的裁判思维,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创新活动。与法院系不同,商事仲裁机构作为专门的针对商业纠纷的司法裁判机关,相较法院而言,更注重对于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保护,仲裁机构对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对赌的态度更为开放、灵活。只要相关协议是在遵循平等自愿、权益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赌条款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进而认定其有效。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逐步放开“对赌协议”的监管思路,虽然证监会明确对赌协议为上市“禁区”,上市前需要彻底清理,但股转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对赌协议的存在,对于已挂牌公司的定向增资中包含的对赌协议,也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存在。通过分析对赌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中不同监管部门关于效力认定的裁判思维,笔者从构成因素角度,对有效的对赌协议条款进行归类和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在进行对对赌时,选择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较为合理,在内容的设定上不要设定过于偏离实际的业绩指标和回购利率,并且避开“一票否决权”等容易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最后,根据法院和仲裁机构已披露的案例为基础,经过分析归纳,针对如何设定有效的对赌协议条款给出了合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