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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的法定作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行政职责行政不作为。本文所探讨的行政不作为仅指不履行行政职责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从行政职权上看,具有法定性;从行政行为表现上看,具有消极性;从法律属性上看,具有违法性;从行为实施过程上看,具有程序不完备性。 行政不作为行为主体是实施行政不作为的组织。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是指对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通常是行政主体所属的内部机构或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而被追究的行政责任应由行政主体承担。《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拓宽了可诉行政行为的领域,将行政合同这种双向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行政承诺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就行政职责本身而言,不宜作为行政承诺对社会发布,更不能以行政承诺的方式扩大或缩小行政职责。行政承诺的范围应限于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而实施行为的方法、手段等方面的承诺,而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督促措施的事项不应属于行政承诺。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承诺,就应不折不扣地履行,否则应承担实施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实现《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衔接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法》的颁布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已经从法律上正式确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不能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因客观环境的制约未能将行为过程推进到法定行为过程终端的行为。行政不能行为既具有作为行为的积极性的特征,又具有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态,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否定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形态。 我国当前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法律制度是以单行法规与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并行的法律体系。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标准是以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认知为前提,即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认为被诉行政主体有某种作为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该职责,并不以行政主体确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构成条件。我国当前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法律制度在救济范围、主体资格、救济效果、救济利益和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是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所必须的。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原告应给予进一步拓展,以便在建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法律体系的同时又兼顾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协调。行政不作为侵权赔偿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范围应予扩大,行政主体既对因行政不作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损失负责,又对间接损失负责。【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行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