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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伪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这也是近代中国最后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它经过部分的修改,至今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它对中国近代宪法基本问题作了一个总结,其创设的国民大会与五院(包括司法院、监察院)制度都是中国特色的制度。本文试图研究这部“宪法”的由来,梳理历史的脉络、比较各国的制度,以批判的精神检讨其中的重大问题。 北洋时期的宪法史,是一段毁法造法的历史,宪法权威荡然无存。继北洋政府而起的南京国民政府于日军入寇前的1936年公布了五五宪草,它比较彻底地贯彻了孙文宪法学说,设计了大而无当的国民大会和“超级总统制”的中央政治体制。抗战胜利后,中国共产党和进步人士联合抵制五五宪草,在随后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上通过了十二原则,并据此草拟了政协宪草。经过张君劢、孙科等人的努力,1946年最后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基本上与政协宪草一致。与五五宪草相较,这部“宪法”从文本上讲有一定改进,可国民党政府用非法的方式将其匆匆通过,只是为了粉饰太平,这也预示了这部“宪法”的坎坷命运。 辛亥革命之后,中国设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国会制度,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国会功能不彰、议员素质不佳,发展到极致更有“猪仔议员”与“贿选宪法”的丑剧。孙中山检讨源自西方的代议制度的弊端,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权能分治”的理论。其核心之一便是由国民大会代替传统的议会,以监督五权政府。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奉孙文学说为指导思想,在193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中创设了国民大会制度。并在全国办理制宪国大代表选举,但不久日军入寇,国大十年未开。抗战胜利后,国大问题又成为政治协商会议的重大议题,政协关于宪法的协议对国民大会制度做了根本性的修改,之后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基本折衷了“五五宪草”和政协协议。研究国民大会这一中国独创的宪政机关的产生与演变、膨胀与消亡,检讨其理论与实践,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与理论价值。 从清末司法改革到1947年颁布《中华民国宪法》和修正《司法院组织法》,经过几十年的演变,近代中国形成了特有的最高司法机关模式——司法院。在司法行政方面,大理院自始便拥有非常独立的院务自主权,司法院(也)承袭了这一权力,并加以扩充;最高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是否合一的问题是民国制宪时反复争论的问题之一,但事实上司法院长并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所以最高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从未真正合一。司法院继承了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并将其规范控制权扩展到宪法解释领域。民初大理院、平政院(肃政厅)分立,开日后司法院内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行的先河。可以说,在《中华民国宪法》颁布之前,司法院体制已经渐趋成熟,甚至“宪法”本身也无法另起炉灶,根本改变既有的中央司法体系。如果说司法院本身的制度设计尚有可取之处的话,整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实际的司法运作则是腐败盛行。 与西方的议会监察传统不同,中国监察制度源远流长、自成一体。传统的御史和谏官制度萌芽于夏商周、成于秦、大行于汉、绵延于后世。孙中山先生创设的五权宪法理论,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将传统监察制度改造成监察院,成为与西方传统三权(立法、行政、司法)并列的一权。经过民国初期平政院肃政厅的探索与南京国民政府“训政时期”监察院的实践,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将美国式的参议院制度与中国传统监察制度融于一炉,使得监察院无议会之名,却有议会之实。这样中西合璧的制度探索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最主要的原因是监察院的议会化导致其不再是一个独立的监察机关。 现代国家一般均在其宪法上明文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价值,但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非是毫无限制的。20世纪以来的各国宪法往往也会或多或少地规定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这是权利内涵复杂化的结果,是社会与个人之前权利的平衡。“如何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响下,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的运作”,实现二者的平衡,这是宪法学上的重大问题之一。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制宪史上,宪法条文中对人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也称法律保留)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受中国传统与时势的影响,其问题的复杂程度尤甚于西方。而不管宪法条文如何规定,近代中国人民权利的保障始终非常脆弱。 纵观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辨析其前因与后果,可以发现,中国传统与西方文化、制度的冲突与调和是这部“宪法”最主要的内在矛盾之一。今天我们研究这部“宪法”,除了对其加以批判之外,也必须正视近代以来中国人始终挥之不去的“现代化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