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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发展使得社会变得越来越网络化、虚拟化。网络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也导致了一些危害社会的犯罪现象不断发生。就中性的网络业务帮助行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但这些行为在满足网络用户需求的同时,也直接或间接性的对他人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帮助作用。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加大了对帮助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说明了帮助行为犯罪的独立危害性。本罪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很好的引导网络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互联网环境的发展,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安全问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来研究如何认定与应用。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与探讨,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引言部分。引言部分首先阐述了本文的选题目的与选题意义,同时又对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也进行了相关内容的梳理。此外,对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点也进行了概括。第二部分是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部分进行分析。首先,对本罪的概念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概述。其次,主要从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进行详细分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也概括分析了主体的特点。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明知”,即具有帮助故意的意图。文章中对明知的理解与认定,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进行研究与剖析的。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损害了信息网络安全秩序,又严重危害了其他法益。本罪的客观方面,笔者将对此进行重点分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对帮助行为的特点剖析、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理论认识、关于“情节严重”方面的具体的分析与认定等。第三部分是针对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涉及到的重要问题进行的分析与认定。主要从帮助行为性质与范围的界定、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本罪中帮助行为与共犯中帮助行为的关系比较、犯罪形态等四个方面来进行研究与探讨。在帮助行为性质与范围的界定中,主要分析了中性业务行为所具有的正当化性质的界定模糊和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不明确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在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对既遂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未遂方面,主要分析了两种成立本罪的情形。此外,还对帮助行为与共犯中的帮助行为进行了分析比较。在犯罪形态分析中主要分析了行为人单纯实施的帮助行为和行为人同时实施帮助行为与犯罪行为这两方面。第四部分是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置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并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笔者提出了两个认为比较重要的问题,包括业务行为正当性界限问题以及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结语,是对前文进行的总结性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