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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首次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成为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大亮点。该制度赋予了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表决组全部通过的情况下,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该制度的核心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对重整计划进行干预,打破当事人之间陷入僵局的谈判,使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对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提高重整效率、节约重整成本,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属于“舶来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了一些问题,反映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不足。《企业破产法》第87条对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作出了规定。为了准确适用该制度,加速市场主体的拯救,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相关要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在该制度引入破产法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破产重整的案件中有20%-30%是依靠强制批准制度完成的,出现了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的现象。由于立法并没有细化强制批准制度的适用标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当地行使强制批准权,使得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法律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审查标准之规定简略模糊,缺乏“公平补偿”的认定标准、没有落实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没有明确的绝对优先权原则、缺乏对出资人权益的公平调整规则、缺少“可行性原则”的具体检验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不规范,法官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对强裁规则存在误读;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缺乏程序保障,包括重整程序公开透明度不足、强制批准后的异议和救济程序缺失。通过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立法规定的对比,对于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都起到了他山之石的作用。在借鉴了域外成熟完善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措施有:细化适用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标准,包括制定“公平补偿”的衡量标准、弥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不足、明确绝对优先权原则、明确出资人权益的公平调整规则、细化可行性原则的审查标准;同时规范法官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规范强制批准权的监督机制、赋予法官发回和撤销重整计划的裁判权力;最后健全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程序规则,包括对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立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