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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初、特别是二战后,行政权广泛介入到社会经济生活领域,成为最活跃且最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形式。但是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倾向,特别是在立法留有模糊空白之处,需要行政主体进行裁量做出行政行为时,这种滥用的可能性更为加大。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学术界对于行政裁量权方面的研究越来越深入,有学者认为行政裁量“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改革与政府再造的一个重要符号,并被视为公共行政领域的科学化、民主化、公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特别是在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经常遇到的行政处罚领域,“同案不同罚、合法不合理、人情案、态度案”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现象大量存在,造成了执法不公,一时间,对于如何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探讨和实践蔚然成风。虽然行政处罚裁量权出现了滥用的现象,但其存在仍有必要性,正如江必新打过的一个最简单的比方,“立法不能刻舟求剑,世界瞬息万变,各地情况都不一样,如果用一个模式去规范所有的行为,用现在的要求规范未来的行政,是非常困难的”,所以立法者通常在其立法时留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让执法者可以因案制宜,保证形式正义和个案正义的有机统一。但是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滥用的现象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这种情形的持续不仅有悖于法治建设、与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更为重要的是容易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进而导致其对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不信任,损害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不利于推进我国当下“政府主导型”行政体制改革模式的发展,因此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制已成为整个国家和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句话被古往今来的学者奉为真理,为了保证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保证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世界各国都致力于寻找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研究如何有效地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取得了一系的成果。总体而言,可将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制分为内部规制和外部规制两种方式。外部规制主要依靠行政以外的因素,包括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立法规制主要是通过制定准确详细的法律法规,尽可能使用确定而非模糊语言来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度、过程和方式限定在一定的框架范围内;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进行审查,以确保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行为进行事后的救济。内部规制,也称为行政自制、行政自我规制,其以行政内部因素为切入点,通过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空泛的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化;确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为日后的行政处罚提供参考,“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也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才是行政处罚的最终实施者,通过对其加强行政伦理培养以激发其内在合理合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潜力和动力。但是无论是外部规制还是内部规制,都不可各自为政,互相排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外部规制为内部规制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否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将处于失控状态,内部规制也无法有效发挥其预防风险和自主纠错的功能及作用,同样,这种来自外部强制性的规定,往往并不能真正促成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运行,一旦其挣脱束缚,后果也不堪设想,这时源于内部、自发而成的内部规制,则起到了真正保驾护航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外部规制与内部规制应有机统一、联动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