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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为支付手段的票据使用越来越广泛,票据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丧失票据现象。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和提示证券,丧失票据就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凭证。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中都有对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公示催告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为普通诉讼制度,有的还兼有挂失止付制度。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吸收两大法系的制度,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兼有,构成了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我国现行票据丧失救济法律制度中存在一些不足,有待今后立法的完善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明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一章中存在一些不足。其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这一法律规定与票据的善意取得、票据无因性存在明显冲突,制约了票据的广泛流通。对于这一规定,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应予以删除。我国《票据法》颁布晚于《民事诉讼法》,但《票据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已被世界普遍认同的票据无因性,对票据的善意取得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这也是我国《票据法》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充分其作用的原因之一。其二,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之一在于通过公告形式寻找可能存在的“新”的持票人,即利害关系人,但因以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示催告的方式、期间等规定,不利于对不明利害关系人的寻找,即公示催告只能流于形式。这一问题和前面问题之关键----再于立法取向,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倾向于保护失票人的利益,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的流通性,也就在一定程序上牺牲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这既与票据流通的客观需要冲突,又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公示催告期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并立即生效。申请人可以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主张权利实现对票据权利的救济,但是,对于未到期的远期汇票申请人如果于到期日立即凭法院的除权判决实现了票据权利,当善意持票人于票据有效期间主张票据权利时,付款人就会拒绝付款,申请人即是利用公示催告程序侵害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现行票据的法律体系中对“失票人”的界定有待扩展。票据从出票开始无论在哪一环节都可能出现丧失票据的情形,而票据的丧失并非只有票面上的票据权利人才会发生,无论是出票人、合法持票人,还是对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