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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在世界各国都是常发多见的犯罪,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际意义。从实际来看,一方面交通肇事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运输设施的限制以及人们主观上的原因,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可以预见的长时间内难以完全根除。另外,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也会遇到各种难题。从理论上来看,近代刑法学体系基本上是以故意的作为犯为中心而展开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交通肇事罪又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其理论上的难点在于:一方面正中过失犯与不作为犯的软肋,另一方面有关“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共犯”的激烈争议在加深人们对此罪理解的同时,也会给人们带来一些迷茫。本文力图对交通肇事罪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交通肇事罪概述。主要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立法沿革和立法比较。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刑法学术界莫衷一是,其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即是否必须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根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与79刑法中的规定相比,已经作了较大的修改,其取消了“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分,即规定肇事罪无论是否以交通运输为业,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二,肇事者违反的是“交通管理法规”还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文理上讲,“交通管理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两词的内涵并无不同,表述为任何一个,都不会在定义交通肇事罪上产生实质性的区别。但是,现行刑法条文中该罪罪状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基于此,该罪名定义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似乎更为恰当。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