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以罗菲受贿案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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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构建清廉政府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而受贿作为贪污腐败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行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需求的提高,受贿的形式和手段也随之不断的更新和变化,新型受贿犯罪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有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案。在此类案件中,因为犯罪分子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司法办案人员不仅在查办受贿案件时面临阻力,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因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共享财富,二者关系密切,能够更加方便的进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另一方面,在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总是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特定关系人也以没有通谋为由否认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司法办案人员较难准确的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进行认定,加之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更是难以分辨特定关系人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共同犯罪,在何种条件下单独成罪。为了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进程的不断深入,2007年,两高共同对外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第7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第11条是对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规定。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犯罪的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受贿主体趋于多元化、团体化,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问题纳入司法解释,不仅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起到警示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给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避免司法审判时无法全面的打击犯罪。但是在《意见》中,虽然涉及到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但并没有详细说明范围的界定,对行为人之间通谋的规定也不太明晰,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以及通谋等问题的认定和理解上存在分歧,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因标准不一,无法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引起不良社会影响,降低司法公信力。总之,准确的认定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行为,让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只有精准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才能真正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笔者以《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典型案例罗菲受贿案作为切入点,简要介绍罗菲受贿案的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及判决结果,说明本案存在的争议,即罗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再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出发,引出刑法学界中对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争议、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等问题。第二部分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概述。首先对受贿罪的概念进行概述,阐述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并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说明;之后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法律规定进行概述,阐述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现象,即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出规定,对其以受贿罪论罪处罚,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需要在转达请托事项后才能够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还阐述了在2007年《意见》中所涉及的关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认定的规定,并不再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部分内容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争议观点。对于特定关系人是否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为肯定说和否定说。首先,肯定说观点从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身份客体专属性和开放性等方面出发,认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次,否定说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分则规定受贿罪是典型身份犯以及犯罪行为人行为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受贿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特定关系人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此认为特定关系人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最后,笔者对肯定说和否定说分别进行评析,并对肯定说的观点表示提倡,笔者认为尽管特定关系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仍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第四部分内容是阐述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存在的问题。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第二,学术界对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通谋的方式和产生的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三,针对特定关系人在参与受贿行为中,因对其行为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导致最后所适用的罪名不一致等问题。第五部分内容是明确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条件。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近亲属的范围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情妇(夫)从其心理情感的依赖程度以及利益捆绑方面进行判断,其他共同利益的人从经济利益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其中共同利益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第二,确定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不论是共同商议还是心照不宣,只要双方对彼此的行为达到大概了解的程度,便是形成了通谋,通谋的形成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中。第三,特定关系人应当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共同犯罪理论,对于特定关系来说,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收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代为转达请托事项,都应当对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综上,笔者以罗菲受贿案这一典型案例为研究起点,探究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各种学说,在此基础上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进行论述,并且对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通谋和客观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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