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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广播权规定直接来自于《伯尔尼公约》,因此已不能顺应广播技术的发展,有必要对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进行扩张。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交互式传播”成为可能,广播权是否应当控制“交互式传播”成为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又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正在经历第三次修改,本文试图通过明确广播权应当控制的行为范围以及广播权与其他专有权利之间的界限,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中广播权立法修改提出建议。本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导言部分说明撰写本文的动机,即通过分析相关广播行为和其他专有权利与广播权的界限,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中广播权修法提供立法建议。正文部分由五章组成:第一章首先分析了著作权法规制广播行为的原因和广播权与其他相关专有权利之间的界限,随后通过介绍广播技术的发展以及表演权等专有权利扩张的历史,得出广播权控制范围应当顺应传播技术的发展的结论。第二章通过着重分析卫星广播行为探讨了在网络时代到来前无线广播行为应当包括的行为类型,即,所有通过无线方式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第三章首先通过分析明确了《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所有有线广播行为,在对有线广播行为进行性质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有线广播行为应当受广播权控制的结论。在对WCT的规定和各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第三章的结论:有线广播应当涵盖所有通过有线方式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第四章探讨的是网络时代传播行为的问题。文章首先对网播行为进行定性分析,认为网播属于应当受广播权控制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其次通过对网络点播行为的定性分析,得出结论:网络点播等“交互式”传播不属于广播行为。第五章首先指出了中国广播权立法的缺陷,即:广播权不能控制有线广播行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控制网播行为、表演权和广播权规定分界不清。在前文的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我国《著作权法》广播权修法的原则以及可行的修法模式和方法。最后,结语部分对文章进行归纳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