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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法学派在国内的广泛发展,效率违约理论视角下的违约责任制度越来越被大众熟知并接受,实际履行不再是违约救济的唯一方式,众多法院在《合同法》的限定内更加青睐于违约后的赔偿。作为根植于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理论,效率违约理论最大的特点就是在法律分析的基础上,融入“成本收益”和“帕累托最优”的经济理论和模型,使得经济理论进入《合同法》领域,违约的救济方式得以多样化。其次,这一分析方法填补了单纯法律研究的缺陷,在经济迅速发展而资源日益匮乏的今天,以“效率”为导向的违约理论适时的契合了时代发展,追求“社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也为最大可能的节约社会资源提供一种新的思路,赋予了效率违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价值。然而,效率违约理论视角下的违约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毫无缺陷。近年来,虽然国内学者对这一理论的研究日趋成熟,其有效解决合同违约、优化资源配置、节约社会资源的能力确实得到充分体现,但我国是一个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引用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理论和制度,很难不产生“水土不服”的情况。其强调的效率至上精神与我国传统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且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也与《合同法》实际履行制度相违背。通过对上述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的辨析,本文认为,在当今时代,效率违约理论视角下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应该被提倡,我国引入效率违约理论以及效率违约责任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应该结合我国《合同法》的实际情况,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引入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