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的质证权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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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其他国际人权公约相比最大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强制性和可诉讼性,并设置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常设机构。在《公约》第6条的适用中产生了许多案例,为保障被指控者的平等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等权利方面提供了相当宝贵的经验。而在这之中,与被告人享有的质证权相关的案例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常常会偏向于申诉人,判定被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对申诉人质证权利的侵犯。作为《公约》第6条的重要内容,质证权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权利。质证条款编列在《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right to a fair trial)的主条款之内,属于公正审判的特别列举项目以及最低保障要求之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公约》将质证权明确作为被指控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被指控者被赋予的这项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亦是《公约》中对证据的质疑、判定与规范的唯一专门性规定。尽管欧洲人权法院经常用“充分而恰当的机会”来修饰被告人对证人的询问,但对此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以及对《公约》条文的阐述来看,作为公正审判程序的最低标准,质证权的核心要义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指控者至少应当拥有一次与不利证人面对面进行全方位质疑以及发问的适当机会。而要做到面对面的质证,首要条件就是证人的在场,也正因为如此,欧洲人权法院要求由缔约国承担尽力促使证人出席庭审接受质证的任务。也就是说,国内法院应当尽其所能地实施一切合理的手段促使以证人能够到场接受被指控者的质证,否则,质证权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但证人不能出庭存在客观缘由的除外,比如意外身亡、在国外羁押、身患无法出庭的疾病等。所以,在对国内法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审查时,欧洲人权法院往往将审查重点放在缔约国是否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证人到庭。换言之,如果法院没有正当理由驳回调查证人的申请,或未尽必要努力寻找证人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对《公约》质证条款的违反。凡权利均有其合理范围,质证权也不例外。质证权也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它也有可以允许的例外。对于国内法院采信证据替代品的行为,包括以书面笔录为裁判依据及传讯间接证人等情形,欧洲人权法院并非一律认定是对《公约》的违背,它也承认某些会影响被告质证权的例外。本文主要讨论“证词替代品”此种情形:即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获得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机会,并且该证人的证言最终仍被法庭采信。此种做法虽然从原则上来说并不符合《公约》质证条款的核心要求,但也并不一定会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对《公约》质证条款的侵犯。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无论是对质证权内涵的正面界定还是反面例外的认可,其主要的审查基准是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程度,同时,也在此基础上对缔约国诉讼程序整体的公正与否进行评判。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以及诠释来看,人权法院判定国内法院是否有违《公约》质证条款的关键在于能否满足补偿平衡的程序要求。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内法院要使用“未经质问的证词”就必须同时符合四项要求才能构成质证权的容许例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质证权的内涵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些的限缩,但这种限制也并非随意。正如欧洲人权法院经常强调的,如果有必要对《公约》所规定的某一最低限度的权利进行限缩,应当保持在合理范围以内,不能侵害被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所以,到底应该怎样确定这个限度呢?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审判实践过程中逐步确定提出了“唯一或决定性”规则。此项规则逐渐成为保障质证权的底线性规则,同时也使得“公正”标准更加明确。“唯一或决定性”规则指的是如果证人的庭外陈述对证明指控的犯罪具有唯一或者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证人必须出庭或者在审前程序中接受被指控者的质证,否则,该传闻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过,“唯一或决定性”规则在欧洲人权法院的频繁援引中,也出现一些问题,比如与欧洲人权法院自身的主张相冲突。而后在卡瓦贾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唯一或决定性”规则的态度也有所改变。对于未经质证同时又具有唯一或决定性作用的传闻证据,法院不再简单粗暴地认定自动违反《公约》质证权的规定,而是认为应当分三个步骤来判定是否侵犯被告的质证权,即(1)证人未出庭的理由,(2)传闻证据的唯一或决定性,(3)平衡因素。我国目前有关被告人质证权利的实践存在着诸多问题,被告人行使质证权面临着许多困难。不止是被告人的权利,甚至连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审判的正确性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被告人质证权利的的审查标准,包括对质证权内涵的界定、对质证权的限制和保障,对质证规则的态度转变等,无疑也关乎其对“公正”审判标准的界定。因此,对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质证权审查标准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的改善和发展提供一条清晰而科学的思路。因此,文章最后针对质证规则的本质特点,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本质、证人出庭作证诉权启动方式、容许例外的判定标准这三个角度,简单对比欧洲人权法院和我国国内司法实践,并概括其可采之处以期对国内实践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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