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抢劫罪之停止形态——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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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现实案例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出发,详细讨论了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例的准抢劫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的判定标准。本文正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性提出了“准抢劫罪”应该存在各种停止形态,而本文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则分别论述了判定“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标准。  第一部分中,由于转化犯理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从语义逻辑的角度分析“事后抢劫”一词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既不能概括为转化型抢劫罪也不能称之为事后抢劫罪。然而,从法律拟制的视角分析“准抢劫罪”这一概念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为契合。因为“准抢劫罪”体现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法律拟制的本质特征。同时笔者还从法律人的直觉思维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基本原理出发概括性地证成了准抢劫罪存在各种停止形态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中笔者先介绍了学界对于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存在与否的争议。本文肯定了准抢劫罪犯罪预备的存在,同时还对判定某些案件的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标准进行了归纳总结,符合了以下所有条件的就可判定为准抢劫罪额犯罪预备:第一,行为人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时间起点应当是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出现停止情况之后;第二,行为人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应当是想要开始后续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第三,行为人想要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应当是以法律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第四,行为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成功开始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的行为。为了让理论分析有一个更为直观的感受,笔者进行了举例论证。  第三部分中笔者讨论了准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判定标准,讨论步骤与第二部分相似,不同之处则在于由于准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案例出现较多,笔者在本文中就没有进行单独的案例论证。判定准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标准包括时空性标准,自动性标准和有效性标准。  第四部分中笔者讨论了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的判定标准,讨论步骤与第二和第三部分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笔者根据准抢劫罪的法律拟制的本质,把准抢劫罪以出现后续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时是否已经“占有”行为人先行行为的目标财物分类为“占有类”准抢劫罪和“非占有类”的准抢劫罪,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笔者分别探讨两类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的判定标准。对于“占有类”的准抢劫罪的案件,应该以普通抢劫罪的结合性的双重标准来判定此准抢劫罪案件的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而“非占有类”的准抢劫罪的案件就都应当是属于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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