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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谚云“救济走在权利的前面;无救济即无权利”(Remedy PrecedesRights;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可以看出权利与救济是密不可分的。在人类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私力救济,例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不可否认,私力救济作为冲突解决的方式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私力救济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和约束,往往造成使用私力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救济行为无限度扩大,难以实现救济追求的公平、公正,破坏了社会的有序状态。因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出现后,对秩序的追求使得法律救济程序的日趋完备,复仇逐渐被刑罚所代替,私力救济日渐被公力救济取代。纵观当今法治国家,无不对私力救济予以禁止或限制,以保证实现法秩序,努力使人们将遵循法律规则作为习惯。但公力救济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如人员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因此,现实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无法对每个侵害实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就为私力救济的存在留有一隙之地,故而对私力救济进行研究与探讨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价值意义。自救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也是刑法的重要理论之一,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其立法或法学理论中都所涉及。例如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自救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国家则将自救行为作为合法的抗辩事由;而韩国干脆直接在其刑法典中明确将自救行为和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一起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我国目前对于同属于私力救济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研究很多,刑法也予以明确立法,但对于自救行为则相对在理论研究上很少,立法上也处于空白。因此笔者在借鉴国内外学者在相关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及国外相关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自救行为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期在日臻成熟与完善的我国刑事立法中对自救行为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