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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判定问题一直是研究共同侵权中较为重要的、基本的、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较难把握和认定的问题。尽管从立法上来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较为简单,但在实务中,其涉及到的问题却错综复杂,想要深入研究也并非易事。 许多学者认为,在共同侵权的判断问题上,侵权责任立法的基本功能以及价值取向都应该是保护受害人、填补及预防损害。而对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又是作为整个《侵权责任法》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贯彻和反映出这一原则及价值。笔者认为,在分析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价值时,应该从有利于充分理解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这一角度出发。 学界对于共同侵权的判定标准所持的主流观点就是:在客观说的前提下,按照一定逻辑,将关联性作为共同侵权类型化的第一个层面,并以此为基准,分为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和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个层面就是在主客观关联的框架内,各自确定一定的标准,分别遵循宽严不同的思路和解释方法,进一步研究和区分认定共同侵权的具体类型。 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适应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以及法官应当在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如何解释法律的方法论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本文坚持了共同侵权的判定标准应从法律的理性主义和坚守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理念出发,吸收主观说等诸多合理因素,并在客观说的基本框架下,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过渡,通过对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逐项加以梳理,并借助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学说以及判例,希望可以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易于把握的抽象判断标准以及实务中的解决方法。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确定客观说下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对共同侵权的具体类型加以区分,提供了实务中关于共同侵权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