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工作人员假借用他人财物不归还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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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假借用他人财物不归还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虚伪的(或者说是不真实的)暂时借别人的金钱、物品以及可转移占有和可通过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来使用,没有归还给别人的行为。由于行为采用合法的“借用”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行为双方以存在口头或书面借用协议、财物未变更权属等理由抗辩,导致案件调查取证困难,给办案机关查办此类案件和适用法律问题带来了不少困难和疑惑。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八条为查证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为名收受他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属于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借用财物的种类、方式、手段以及辩解理由多种多样、真假难辨,《意见》第八条所列举的判断因素,并不能涵盖实践中的所在情形;其次,《意见》并没有对借用其他财物的定性问题进行明确,导致假借用财物行为在定性时仍然存在不少争议。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前后,假借用他人财物不归还行为的定性,应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立足我国现有法律,对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结合社会实情和司法实践,以法学研究方法为工具,总结假借用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类型,采用举例说明的方法,对假借用财物不归还行为可能涉及的无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受贿罪的定性之争进行成因评析,对假借用财物不归还行为实质上侵害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剖析,从而证实国家工作人员假借用他人财物不归还的行为应属于受贿行为。在给行为定性时,首先,应当查清和准确判断借用行为的真“假”,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在查清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和目的的基础上,对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实质性判断;其次,要明确财物的范围不仅包括房屋、汽车等物品,还应当包括货币、动产、不动产以及可计算具体价值和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再次,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假借用他人财物不归还行为,实质上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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