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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自由主义的领域中,哈耶克(F.A.Hayek)无疑是一位极为重要的人物,他一生著述很多,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领域,而其中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理论(spontaneous order)是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正如哈耶克自己分析指出,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就在于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且这一理论对于我们思考解决当前我国所面临的法治建设中的问题极有助益,所以努力去理解和研究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当然,在这一研究的过程中,首先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秩序是什么;它是怎么产生的;为什么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比人造的秩序要更优越;我们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面前能做什么以及可以做什么,也就是立法的法律应该是什么。带着这些问题去阅读哈耶克的著作我们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认识才能获得一个比较完整的图景,因为哈耶克的著作体系是很庞大的,包含着自由理论、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并且他关于自生自发秩序的论述是分散在各个章节的。当然,理解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并不是我们研究的终点,我们研究他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法治建设中的问题的,尽管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是在对当时盛行于西方世界中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的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拟对本文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讨论什么是秩序,秩序是怎么产生的,也就是讨论秩序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及各自的特点。第二部分则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为何优越于人造的秩序这个问题展开讨论,这也就涉及到哈耶克的自由理论和无知的知识观。第三部分即讨论基于哈耶克的人造的秩序和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区分并认为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优越于人造的秩序的基础上自然涉及到的立法的地位问题,也就是“立法的法律”应该是什么,即立法的限度是什么。同时,针对我国法治的现状我们发现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哈耶克关于真正的法律与立法的法律之间关系的深刻洞见对我国协调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意义深远,而且哈耶克对传统的认识也启发我们在法治建设中对本土资源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