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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是一种败坏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刑法中与卖淫相关的犯罪,诸如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等,则是刑法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要方式。在此情况下,正确界定“卖淫”这一行为在各个刑法罪名中的适用以及“卖淫”的刑法学边界就变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和基本问题。若想使我国刑法体系,特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得到完善,从而更加科学的指导司法实践,就必须好好解决这一问题。尽管我国刑法对于有关卖淫的行为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罪名,但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关于卖淫的含义界定,特别是关于“口淫”、“手淫”等类似的边缘性行为是否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处理,我国刑法典乃至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在司法实务界方面,从九十年代至今,各省市人大的条例或规定、公安部做出的批复、各省高院以及“两高”曾经做出的司法解释按照对卖淫行为边界的宽窄不同,从狭义、中义到广义都有。而正因为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模糊不清,常常使得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卖淫类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判决。而围绕着卖淫行为边界在刑法适用上的界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几十年来也充斥着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我国法律中基本卖淫概念的阐述和区分,分析确定刑法意义上卖淫行为边界的意义,继而从彭某组织卖淫一案入手,判断刑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主要争议的几种学说的合理性,从而得出笔者的结论。关于对卖淫行为边界的确定,从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来看,部分观点将其界定为传统的性交方式,不包括手淫、口淫等边缘性行为和其他性交易;另一部分观点与之相反,其认为刑法中的卖淫应当包含除传统意义上的性交之外的所有性交易行为,自然包括手淫、口淫等行为;还有观点较为折中,认为只有性交、肛交、口淫等“进入式”性行为才可归类为卖淫。本人认为折中的中义说较为合理,不管是从刑法的解释原则,或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抑或是从刑法的谦抑性上来看,都是刑法中界定“卖淫”行为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