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省级政府可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债,且明确指出地方政府不被允许采用其他方式筹集投资建设所需要的资金。自此地方政府不得再以融资平台此类形式变相举借债务。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自08年起经历极速扩张后被要求剥离其为政府举债的职能,剥离行为难以从源头上解决地方政府公共资金的诉求,故而法内取得资本是其转型的重难点。本文的绪论首先表述上述研究背景;其次列举了国内外研究现状,国外相近的地方债研究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国内的研究多集中于探讨融资平台的隐患和解决方式;最后是本文的研究意义,从政府现行的一些举措入手,法律角度解析剥离路径的难点,及其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第一章就新《预算法》、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后续出台的文件解读剥离融资平台的法律依据。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解读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意图,即规制地方政府举债,杜绝通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变相举债。此后监管部门持续发文意图也很明朗,意为逐渐剥离融资平台的政府融资职能,但监管部门的文件落地存在困难,想要彻底剥离任重而道远。第二章论述融资平台的变迁过程。首先就14年前,即新《预算法》出台前融资平台的历史属性进行简单论述,其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同时却要履行政府职能。再就14年后对其融资职能的剥离举措引出剥离的两个难点:第一是融资平台转型中的政府担保问题,第二是出资融资平台的公共资产。第三章就融资平台债务肃清和转型中的担保问题展开论述。首先讨论存量或有债务的担保责任问题,论述存量债务担保责任的处理现状,一部分甄别置换为政府债务,另一部分未经置换的否认政府对其的担保责任,探讨该否认行为在私法上的处理依据,就《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责任的否认,和赔偿责任的认定作出解读。再对转型后融资平台的担保模式进行探讨,分析政府出资担保机构的意义即以有限的出资为平台公司做担保,而其隐患有:法律层面缺乏配套制度、监管责任不明、国有担保机构自身运营存在问题,提出应对国有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的方式。第四章先论述公共资产出资融资平台的历史遗留问题,即权属不清,出资不实,变现能力弱一系列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问题。后表述土地专项债券施行后区分平台公司资产和公共资产的作用,使得土地项目融资合规化,政府债务总量便于计算和控制。第五章表述融资平台转型后可行的运营模式,首先调整融资平台的职能,然后厘清政府债务和平台公司债务,最后探讨对新增融资诉求的应对方式。通过本文的研究,政府现行的剥离融资平台政府融资职能的举措能得到较为完整的法律解析,期望对于探索各级地方政府复杂的债务管理模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