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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制度之一,在保护异议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执行异议主要有当事人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三种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有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两条对执行异议做出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很多问题只能参照一些司法解释、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进行解决。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身份确定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与导向的事后救济大相径庭,因此如何正确界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并由笔者参与办理的两起执行异议案件为例,重点分析了两个不同主体先后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同时深入分析研究了利害关系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及异议竞合等法律问题,并研究了执行异议制度目前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和建议。论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案情介绍。此部分选取以“徐某与梁家湾村委会案”为切入点,在对案情回顾之后,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此部分主要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对本案所涉及的几个争议焦点逐一进行法律分析,包括利害关系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和异议竞合的认定和分析。第三部分,由本案引发的思考。在第二部分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基础上,从多个角度对如何完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更高水平的理论研究者对执行异议制度及执行工作的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