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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舶来的法律制度,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最先提出释明权的概念并将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这是因为德国意识到,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同时,因法官在诉讼中的功能被极大弱化而引发诸多不利影响。进入近现代以后,当事人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的弊端逐渐显露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意识到,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的职权,同时,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也逐渐采取类似做法。可以说,释明权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职权扩张的产物。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还是法理,至今还未对释明权制度,尤其是释明权的限度问题作出系统性的规定抑或研究。由此造成的直接结果便是使得审理案件的法官,无法在统一标准之下行使释明权,进而引发系列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对释明权的限度问题展开研究,除引言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阐释了释明权的内涵,依照两种标准对释明权的类型进行了划分,然后对与释明权相关的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研究释明权的限度必须建立在释明权的基础上,本部分是后面论述的根基。第二部分,释明权限度的必要性分析。本部分在从立法、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对释明权在我国的运行现状进行了分析,基于释明权的运行现状,分析论证了释明权限度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我国释明权限度适用及完善建议。本部分从界定我国释明权限度应采取的措施、相关法规的细化与充实、释明权的行使条件、法官不当释明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官职业素质的提高等方面对界定释明权的限度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建议。提出了法院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四个基本原则,然后从程序性事项的释明权限度、实体性事项的释明权限度以及不适用释明权的情形三个方面界定了释明权的具体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