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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或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此时机动发车一方对于存在过错的非机动车或行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所作《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报告中要求,“贯彻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当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的过错评价,同时不应支持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提出的赔偿请求”。这种“一刀切”的裁判观点有待商榷。对照交通事故的定义,可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周延的问题,并不能涵盖全部交通事故类型,不能机械性的适用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事故类型中。而且,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从不同角度分别评价并不违反逻辑,面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一方“优者负担原则”体现为立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上的优者负担举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优者负担原则”;“优者负担原则”不能滥用,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不能以“报偿责任理论”为由造成优者负担原则滥用。为了避免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无法抵偿其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财产)损失的道德困境出现,应当合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基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适用之补充性,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过在过错判断中应当灵活运用路权理论和安全理论,对机动车一方应贯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倾斜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同时对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用“适当少赔付”原则,适当降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赔偿金额与责任。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过错程度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