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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产生于16世纪的欧洲,披荆斩浪400多年后,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成果层出不穷。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优先股融资方式极其灵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拥有相对完善的优先股法律制度。相对于此,优先股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应用,学界多年来也未能完成对优先股理论的系统研究。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优先股在我国起步较晚,公司、企业等主体对其运用较少,而在运用优先股的企业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优先股制度,使得市场中公司或企业对优先股的运用面临着无法可依甚至“非法“的问题,这对于我国顺利引入优先股制度极其不利。鉴于此,本文以创业企业为突破口,采用比较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文献资料法和规范法学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我国创业企业适用优先股的依据及如何在我国公司法上构建优先股制度进行详细论述。文章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创业企业和优先股概述。首先对创业企业进行界定,并明确创业企业的分类及其特征;其次对优先股进行界定,并阐述优先股的内涵和特征。第二部分主要是论述我国创业企业适用优先股的必要性。首先对影响创业企业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认为融资难是创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其次对优先股的价值和意义进行阐述,主张优先股是破除创业企业融资难之理想选择。第三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创业企业适用优先股存在的问题以及创业企业构建优先股制度的可行性。首先从实践、立法和理论三个层面对创业企业适用优先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其次从我国的法律环境、市场环境以及优先股与创业投资的契合等角度对创业企业构建优先股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第四部分主要是如何在我国创业企业中构建优先股制度。从立法模式的选择到制度具体的构建,提出了构建的具体思路,为创业企业的发展扫清障碍进而促进机制孕生。通过文章的写作,笔者将创业企业的范围界定为两部分,即初次创业企业和二次创业企业,并通过分析影响创业企业发展的因素得知,融资难是创业企业在发展道路上最大的拦路虎。为解决创业企业融资难问题,笔者认为优先股是一有力抓手,进而对创业企业适用优先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最后提出在创业企业中构建优先股制度的具体思路,即首先在立法模式的选择方面,建议采取法定式立法模式为主、授权式立法模式为辅的原则来进行优先股制度立法设计;其次在具体立法设计方面,关于优先股的定义,《公司法》宜采取较为严格、稳妥的标准对其明确规定,关于优先股的发行种类,《公司法》应采用授权式立法方式要求公司章程来进行明确,笔者建议创业企业可采用累积、不参与、可赎回、可转换优先股进行融资,关于优先股的发行比例,《公司法》可以规定优先股的发行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3,在日后发展中再根据实际情况逐渐提高这一比例;关于优先股的股息,采用现金形式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并先于普通股股息分配之前进行支付,关于优先股的转化,《公司法》应当允许可转换优先股的存在,要求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转换条件与期限、转换价格与转换比例以及转换的性质等方面进行明确;再次在创业企业优先股制度的特殊程序方面,《公司法》应对发行公司是否设立优先股股东大会给予明确的规定,若发行公司不设立优先股股东大会,《公司法》应规定优先股股东享有类别表决权,若发行公司设立优先股股东大会,《公司法》应要求公司章程对大会召开的条件、召集人、议事规则以及大会的权利进行明确,关于优先股股利的分配,如股利分配的时间问题,《公司法》不宜强制要求各个公司支付股利的时间统一,而应要求公司章程进行明确,再如公司所欠的股利是否累积以及股利的来源等问题,也应要求公司在其章程中进行明确;最后,在创业企业优先股制度具体实施方面,笔者主要从市场准入、操作流程和信息披露三个方面提出建议,即在市场准入方面,建议《公司法》对创业企业发行优先股采用核准制,在操作流程方面,建议创业企业采用私募发行方式发行优先股,在信息披露方面,建议创业企业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事项由国家进行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