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托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经历几次整顿之后开始慢慢走上正规,但发展状况至今仍令人不甚满意,这其中与信托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不无关系。目前,有关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本文主要以《暂行办法》为研究对象,借助案例和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分析了该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一下几个部分,即,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对象和载体等方面予以研究,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分析了信托公司年报结构——《暂行办法》第十条的缺陷:一是结构安排没有体现信息披露的本旨;二是结构安排没有体现以投资者为导向,分析了没有以投资者为导向进行信息披露的弊端;三是结构安排没有体现信托的主营业务,在这部分笔者以举例子的形式分析了这种结构安排的危害。针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提出了新的年报结构制度安排,并详细分析每个栏目安排顺序的原因。笔者设计的年报结构法律制度体现了这样一个理念:由主到次,从财务信息到非财务信息,由主营业务到非主营业务;由表及里,从财务数据摘要到详细的财务数据。在笔者设计的年报结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在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信托业务信息分类披露法律制度的缺陷。《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笔者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梳理得出,该办法并没有以业务分类予以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接下来笔者以《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为视角,具体分析了这条法律制度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信托业务,并以案例的形式设想了如果按照这条法律制度的规定来披露信息将产生的后果,同时笔者还以社会学家费斯廷杰的“认知失谐理论’来验证这个结果。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信托业务信息分类披露法律制度的建议。笔者通过对信托业两类主营业务——财富管理类信托和项目融资类信托的特点逐一分析,根据每一种主营业务的特点提出了每种业务应当披露的信息。在明确了信托业务分类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在第三部分详细分析了《暂行办法》之信息披露对象法律制度的欠缺与完善。《暂行办法》有关信息披露对象的规定集中在第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笔者以此为研究对象。这两条都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对象是“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然而对“客户”和“相关利益人”均没有具体细分。笔者从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两个角度,分析没有对投资者予以细分的后果,最终得出客户还应当分为有经验的投资者和没有经验的投资者;笔者通过分析信托产品的差异性和监管信托的需要得出相关利益人还应包括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最终得出信托信息披露的对象范围。接下来笔者从各个角度详细分析了这些信息披露对象的情况,根据这些情况,同时考虑每种业务需要披露信息的内容,笔者提出了应当针对每个信息披露对象的差异性披露不同的信息的制度建议。第四部分,笔者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分析了《暂行办法》之信息披露载体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首先分析了信息披露载体欠缺多样化且时效性较差,并分析了其产生的弊端;其次是分析了重大事项之外的其他重要事项缺少统一的信息披露载体。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建立网上信息披露载体的建议,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并对信息的隔离与共享范围做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