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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设立制度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的一项很重要的事项。在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发生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瑕疵设立会影响到公司的人格,进而影响到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迅速有效地解决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对受到公司瑕疵设立损害的相关人员予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在公司组织的维持和相关主体利益的维护之间取得平衡,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是针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一种救济措施,主要有行政处理模式与司法处理模式,目前世界两大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选择了司法救济模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公司设立登记瑕疵采用了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英国取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美国为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德国为瑕疵设立无效否认主义,日本、韩国则选择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瑕疵设立撤销主义。我国大陆单一的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制度存在明显缺陷,登记机关处于主导地位,不能很好地保护私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当建立公司设立登记瑕疵司法撤销制度,尊重契约自由和私人意志,弱化公司登记机关的作用和国家意志,减少国家对私人活动的干预。企业维持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大多数国家立法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域外法律并建立公司瑕疵矫正制度,赋予瑕疵设立公司自我矫正的机会,维持公司使公司继续有效存在。相关主体利益遭受损失应得到有效地救济,行为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民事责任在于保护因公司设立登记瑕疵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公司设立登记瑕疵司法撤销会消灭公司,公司的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公司的经营行为应视为设立申请人的合伙行为,设立申请人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其因公司瑕疵设立受到的损失,在不同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不同的主体赔偿。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其责任方式以赔偿为主,适用限制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