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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类型多元化的背景下,功能性审查成为非传统商标的审查难点,尤以立体商标的功能性判断最为典型。美国法院最先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予以关注,并形成了影响论、竞争必需论、二分法等理论。欧盟也在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确立起功能性判断的标准和原则。 随着中国《商标法》的修改,立体商标进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也浮出水面。因此,研究欧美立体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发展过程及其判断标准的具体内涵,进而检视中国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美国和欧盟都坚持以保护公共利益这一商标法宗旨来判断立体商标的功能性,但在是否采用统一的判断标准,是否划分功能性类型,是否将替代性选择作为功能性认定的关键因素以及实用专利到期后可否作为立体商标进行保护四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也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争执的焦点。为了回答该等问题,同时也达到“洋为中用”的目的,本文分析进路是:首先从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判例着手分析两者关于立体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发展进程,并考察其不同判断标准的内涵;然后将美国和欧盟的判断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其利弊;最后反观中国商标立法及司法实践之不足,并提出建议。 除前言外,本文共分三章,并按照以上分析进路对各章内容进行安排。通过分析及比较欧美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竞争必需论抓住了功能性判断的要义,并借助对替代选择数量和质量的强调,有效平衡商标法中诸种利益关系,实现商标法的目的。因此,中国商标法应在准确解释功能性各情形的基础上,完善以“竞争必需论”为标准的功能性审查体系,同时将替代选择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比较系统地梳理立体商标功能性判断标准在欧美审判实践中的发展历程,并较为全面地阐析该等判断标准的内涵,明确中国商标法借鉴竞争必需论这一判断标准的必要性,同时对中国商标立法与司法提出了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