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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狭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为典型,以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出发论述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地位。 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首先是打击犯罪。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模式,尽管划分方式不同,名称不同,但它们所要实现的也主要是这两个目的,只是一种侧重于打击犯罪,另一种侧重于保护人权。 从维护权利的角度出发,被告人的权利和检察官所代表的全社会的利益(包括被害人的权利)是同等重要的,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为社会全体利益代表的检察官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从便利权力行使的角度出发的,以打击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刑事诉讼模式正是以便利权力行使为原则的。从便利权力行使出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然不能与检察官受到同等的尊重。而且,从便利权力行使出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存在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只有权力的行使者才是刑事诉讼程序真正的主人,或者说是真正的主体。 被告人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是地位平等的主体,那么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起来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是破坏了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平衡,使被告人处于不应当有的优势地位呢?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同等重要,无疑追求实体真实是必然的选择,而不应采用倾向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 追求实体真实并不意味着对人权的必然损害,也并不意味着无罪推定,当然也不是有罪推定。但在现实中,由于它容易成为权力的行使者摆脱程序限制的借口,所以常常被权力专制、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所利用。“无罪推定”之所以被今天的世界所接受,是人们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准确地讲这并不是最佳选择,但由于绝对的真实往往是难以实现的,不如退而求其次。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要纠正被告人地位的偏差,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平衡,为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奠定基础。它体现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平等地位是维护人权的要求,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重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是实现被告人平等地位的有力支持。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检察官地位的不平等,问题不在于法律对辩方权利的限制,而在于法律对控方的权力缺乏限制。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矛盾的集中点。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键在于能否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权,能否正确对待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我国的检察官一身行使三项职权:侦查、起诉、法律监督,这样的设置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平衡,对检察机关权力设置的缺陷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根源。 检察机关为行使其侦查控诉职能必须拥有相对于个人而言无法比拟的强大力量,但这种力量对比上的不平衡并不是控辩之间地位不平等的依据。相反,正如行政诉讼制度所确立的有利于个人的原则,检察机关应当为其拥有的权力承担更大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也应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限制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任意性,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使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真正为保障公民权利所用。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法官在诉讼中是和被告人、检察官地位平等,没有任何自身利益的主体。法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持中立地位的前提,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法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拥有独立地位的目的,确保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由于对审判者独立性的要求,司法独立只能是法官的独立,这种独立不仅是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行使者的独立,也是法官个人在法院体系内部的独立。由于司法程序的高度公开性,其它权力不能成为司法权的监督者,并且司法权应当是其它权力的监督者。审判权行使的高度公开性既是对审判权的监督,也是审判权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力量之源。 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任何国家权力、政治制度包括诉讼制度都应当以维护公民的权利为其最终目的。我国由于长期封建传统的影响,制度中还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在政治制度建设和司法制度建设中确立权利本位的原则,中国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就会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建设一个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是中国从封建专制社会向共产主义大同社会迈进的坚实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