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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是指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对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某事作为或不作为的确认和承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践,在不断发展中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保证制度。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析探讨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第一部分主要为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溯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务,中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就参照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章主要从海上保险保证的含义、分类、历史和最新发展四个方面介绍了英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勾勒出海上保险保证的全貌。海上保险保证是保险人为了防止风险的更改,确认和限制风险的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担任英国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构建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最终法典化,形成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按照保证义务事项的不同,海上保险保证可以分为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按照保证义务的存在形式,海上保险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随着船舶建造技术和通讯技术的提高,《1906年海上保险法》已不再适用于当今的海上保险市场,英国展开保险法律改革,《2015年保险法》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改为责任中止并引入“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于2015年2月12日得到王室恩准,将于2016年8月予以实施。第二部分介绍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现状。通过对中国现有法律的分析,笔者介绍了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含义、性质、类型,并介绍了中国海事司法中保证条款适用。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需要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选择是否解约;如果选择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如果选择继续承保,合同双方可以就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维系,保险人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保险合同仍旧被解除。在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将相关承诺认定为保证时,既考虑保证的形式要件,也考虑实质要件;保证需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体现,合同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明知,并将保证与合同的效力相联系;法院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时往往将违反保证与其他原因相结合。第三部分介绍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改革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长久的生命力,并指出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中国应修改完善海上保险保证条款。首先保证条款从产生之初,发展至今,在确定和限制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海上保险领域使用频繁,大众广为接受;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因此海上保险保证条款将长期存在。其次,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至8条,问题主要表现在:保证含义无界定、内容不完整、法定解约权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保险人行使权利操作性不强。最后,中国大多数保险公司是在参照英国海上保险保证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保证条款,违反保证法律后果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中国的相关法律与海上保险实务存在着脱节现象。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废除,但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适用法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时,就需要对法律做出相应的修改,因此中国海上保险保证需要做出修改。第四部分介绍完善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本文认为中国在修改法律时宜参照2015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修改进行完善。英国《2015年保险法案》针对当今海上保险保证出现的问题,缓解了保证的严苛程度,将赋予保证制度新的生命力。海上保险业务作为一项国际业务,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在国际社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中国在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均受其影响,笔者建议中国借鉴英国关于保证制度的最新修改,结合本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条款做出相应的修改。中国需针对中国相关法律现存的问题对海上保险保证进行完善,明确海上保险保证的定义和法律性质,以总则和分则为逻辑结构完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内容;最后,修改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后果,将其修改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并明确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中止不需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挂钩;另外,为了限制保险人任意滥用保证条款,法律可在违反海上保险保证与损失之间建立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