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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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唐朝,现行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进入高风险的现代社会,现有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作出相应的新的立法。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结果入罪与行为入罪,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是交通肇事罪有三个法定刑刑罚幅度,呈明显的刑罚阶梯特点。三是集中立法,实践适用罪名却因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而不同;四是同一行为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为非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行为,出罪、入罪标准同一,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界限模糊。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有以下几个缺陷:一是交通肇事罪以伤亡人数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同时又以伤亡人数数额与特定危险行为竞合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最终的刑罚大小决定于伤亡人数数额,特定危险行为在定罪上是构罪的加重因素,却不是刑罚的受刑因素,罪刑不均衡。二是在造成财产损失时,交通肇事罪评价的是行为人的赔偿能力,非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成实害的犯罪行为,这与刑法惩罚的是给社会和人类带来侵害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行为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三是在责任认定中,由承担办案风险的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认定的责任分配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尤其是行政上的推定全责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证据才有证据能力”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不相合的。四是行政违法(醉酒驾驶、追逐驾驶行为除外)竞合事后逃逸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现行刑法施予行为人侥幸的驾驶心里而让社会公共安全遭受任何可能的风险,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五是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与追逐驾驶行为犯罪化,扩大了道路交通犯罪圈。在驾驶行为是高风险的社会行为的现代社会,醉酒驾驶与追逐驾驶不再是行政违法行为,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社会危害性是随社会发展与人心理需求演变所带来的。事实上社会人不仅仅对醉酒驾驶与追逐驾驶给予了较重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对诸如“三超”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等行为同样如此。我国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刑罚配置也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是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对应的刑罚设置未体现罪刑均衡,交通肇事犯罪的刑罚配置应遵循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二是尽管道路交通法规设置了吊销驾驶证的资格刑,但一刀切的资格刑缺乏具体的执行期限和执行方式,需要对道路交通犯罪行为设置相适应的资格刑。域外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在立法内容上,其犯罪圈较我国大,罪名较我国细,如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等。应对高发的道路交通肇事犯罪,需要对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立法再造,交通肇事罪的重构、危险驾驶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设置相适应的资格刑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立法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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