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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与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创设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对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关系作出了重大改变,也对行政审判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引起了热议。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创设旨在克服行政复议机关为了规避当被告的风险而成为“维持会”的倾向,强化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能,畅通行政争议的解决渠道,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实施以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地履行监督职能,更加谨慎地作出维持决定,而复议工作和行政审判工作更加注重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但是,这一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实施后也出现了一些负面的影响,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对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剖析中引出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理解,并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所涉及的理论基础予以阐述。在分析新《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的基础上,该部分总结归纳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基本构成——特殊审理规则,包括适用范围、管辖原则、举证责任、审理对象、判决方式等内容。第二部分,在分析相关法律条款以及立法机关对于修订草案的报告等文献的基础上阐述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强化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是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为下文对其进行评价奠定了基础。第三部分,从主观诉讼模式出发展开讨论,得出了该制度是新《行政诉讼法》对主观诉讼模式的有限回应这一结论。该部分进一步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范评价和实效评价,阐述了这一制度在法律规范形式上的优点与缺陷以及制度在施行后产生的正面影响和负面问题。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阐述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在规范形式上的缺陷以及施行后产生的负面问题的前提下,提出了完善制度的建议。同时,该部分从更为宏观的角度出发,为强化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能,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畅通行政救济渠道,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出了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以及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专业性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