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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商标注册量的增多,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愈加频繁,其中商标仿冒行为尤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2013年进行修改时明确增加了混淆可能性概念,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仿冒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标准。但是,从字义上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显然是一个主观性标准,它取决于两个因素的认定,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近似程度对消费者判断力的影响效果。而这两个因素的标准也都是很难用具体的规则加以描述的,需要法官根据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法,以166个案例为样本,对司法实践中商标混淆可能性认定思路和具体标准进行整理分析。通过对我国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及判决理由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一致的认定思路和标准,具体做法是,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首先需要对商标间的近似程度进行认定,然后根据二者的近似程度不同选择不同的认定模式,即“只近似”模式,或者“近似+其他因素”模式。在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时,无需考量其他因素而直接认定“容易引起混淆”;在仅构成“一般近似”时,则需增加对商标知名度、消费者注意力、实际混淆这三个要素的考量来认定。商标构成可以分为文字和图形两部分,文字和图形近似程度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文字“高度近似”的认定标准为“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以及“读音相同且外观相似”;图形“高度近似”的认定标准为“组成元素与整体形状相同”。文字“一般近似”的认定标准为“文字构成、读音、外观其中之一项相似,或含义相同”;图形“一般近似”的认定标准为“组成元素或指代事物属于同种类”。至于在“一般近似”情况下需要考量的商标知名度、消费者注意力、实际混淆三个因素,其内容相对客观,通常法官会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加以认定。从裁判文书中梳理出来的上述针对“商标混淆可能性”采用的认定标准基本上体现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尽管个别地方存在微瑕,整体上值得肯定和推行。但我国是非判例法国家,先例本身的影响力有限。因此,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可以形成有针对性的裁判指南,便于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模式,同时,认定标准的梳理,也可以帮助案件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有效的准备证据以及辩护意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