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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或称类型)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2007年3月,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条这样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此确立了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物权法定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开创了近代民法之先河,并采纳了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而德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以形而上学、教条式的演绎为基础的。在立法上首次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是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这是日本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最大贡献。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物权种类(类型)比德国法和日本法较为简约。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经人大常委会八次审议,共七易其稿,历经15载,才于2007年正式通过,可谓历经坎坷。从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历程来看,物权法定主义自出现以来,其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始终伴随着各种不同的意见,饱受各种争议和批评,但是主流观点和立法始终坚持了物权法定主义这一原则不动摇。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不宜过大。因为,内涵越多,就等于限制越多,必然会导致物权法过于僵硬,不利于物的流通和社会经济发展。第二部分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利弊进行了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是指物权法定原则存在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没有这样的条件,物权法定原则本身也就毫无意义了。物权法定原则是历史的必然;是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需要;是由物权特性所决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其产生之初,本是一种对逻辑极端推崇的产物,是通过逻辑推理来构建体系的概念法学,但是如果仅以逻辑推理解释其强大的生命力,恐怕很难自圆其说。在其背后必定还存在着更为深刻的立法理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保证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有利于物权公示和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价值。事实上,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理论在现实世界面前经常会暴露出其苍白的一面,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变化会遇到各种各样新的挑战。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导致法律的“僵硬化”;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又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第三部分通过对三种物权法定原则学说展开评析得出两点思考。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习惯法上的物权并不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其必须具备公示的条件,并且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体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满足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而且可以通过将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制度相结合,来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并有利于维持物权体系的统一和完整。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如果全盘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就等于否定现行的法律,因为我们的《物权法》就采纳了物权法定主义。对于物权来说,无论是基础性物权还是功能性物权,都必须与物的归属和占用密切相关,都会对财产的流转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通过立法途径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未尝不是一个可取的办法。通过事后的、实用主义的司法操作,不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司法立法”情况的发生,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开关于某项财产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的无谓的理论争议,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物权性意图”,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飞速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