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股东派生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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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事仲裁的不断兴起和发展,股东派生仲裁作为源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种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手段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众所周知,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重要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手段。它的主要内容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公司由于大股东的阻碍以至于无法诉讼或者怠于诉讼时,中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以挽回公司损失。该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成文法中都有规定,中国的《公司法》第152条就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由于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由公司的原始诉权派生而来,所以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在商事仲裁中,公司股东也可以享有类似的派生仲裁请求权。如果公司对内或者对外的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则公司在争议发生时应当向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这是公司的原始仲裁请求权。但是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该仲裁请求权,或者无视该仲裁条款反而向法院诉讼,此时股东可以行使派生仲裁请求权,直接向仲裁庭提出要求仲裁。与股东派生诉讼相比,股东派生仲裁由于其高效、方便、专业性与保密性等特点,受到了越来越多公司的青睐。现在,许多公司的章程中已经开始采用仲裁条款来解决争议。股东派生仲裁成立的理论基础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我们知道,仲裁的基础在于双方合意,但是股东派生仲裁中则涉及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可以从公平合理期待、代位权的行使等几方面来解释股东派生仲裁的合理性。就法律规定而言,目前在各国的成文法中基本没有关于股东派生仲裁请求权的规定。在美国、新加坡等判例法国家,有相关的判例涉及,大多表达出一种支持股东派生仲裁的态度,但是没有设立一个通用的标准。中国的《仲裁法》等相关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由于相关立法和理论的缺失,采用派生仲裁请求权的股东不多。不可否认的是,股东派生仲裁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促进商事仲裁的发展与完善,所以对其研究是有一定价值的。本文基于比较法的视野,从分析股东派生仲裁的概念入手,通过分析其理论基础确立股东派生仲裁的概念,通过分析其要件来搭建股东派生仲裁的法律框架,然后通过美国、新加坡与我国的具体案例来介绍股东派生仲裁在各国的实践中的情况。最后通过对美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案例的分析与比较,对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中的股东派生仲裁进行思考与总结,在此思考与总结的基础上为股东派生仲裁在中国的发展提出建议。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分为以下4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股东派生仲裁的历史发展、国际上规定以及争议焦点等方面介绍了股东派生仲裁的概念。随后论述了股东派生仲裁的特点,以及通过与股东派生诉讼相比较来分析其利弊。然后,该部分又分析了股东派生仲裁的理论基础,主要通过公平合理期待、代位权的行使等理论论证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理论,为股东派生仲裁的成立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述了股东派生仲裁的法律框架。主要从股东派生仲裁的适用前提、实体法框架、程序法框架这3个方面论述。首先,股东派生仲裁的适用前提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一般而言,股东派生仲裁中涉及的仲裁条款在两种情形下最常见,一是在公司的章程中,二是在公司合并情形下订立的相关协议中,在这两种情形下,股东直接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可以代表公司提出仲裁。其次,股东派生仲裁的争议来源主要有两种,其一为公司与外部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其二为公司关于内部治理的争议,通过对两种股东派生争议的分析可以构建出股东派生仲裁的实体法框架。再次,仲裁在程序上主要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所以本文也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分析了股东派生仲裁的程序法框架。通过对股东派生仲裁的前提、实体法框架与程序法框架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派生仲裁的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第三部分是对股东派生仲裁中争议的可仲裁性分析。这部分首先分析了关于股东派生争议是否可以仲裁在国际上的规定,之后主要是从美国实践、新加坡实践与中国实践这个国家的司法实践对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分析。在国际上,无论是《示范法》还是《纽约公约》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股东派生仲裁,具体是否认可股东派生仲裁应该看各国的国内法。从美国、新加坡、中国的相关案例和实践来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对于股东派生仲裁的宽容程度不一,但均是允许股东派生仲裁,这也符合国际上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在本文的分析与比较中,美国的司法实践主要是以著名的Salomon案为例,新加坡的司法实践主要是以Silica Investors案为例,主要分析了两国对于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的态度和未来发展。中国的实践部分主要是从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范围的规定、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分析以及目前我国股东派生仲裁的实践这几方面进行论述。第四部分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于股东派生仲裁的问题进行了对比和思考,主要是通过对美国、新加坡、我国的实践的分析与比较,对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中的股东派生仲裁进行思考与总结。相比较而言,美国对于股东派生仲裁的宽容度最大,不仅允许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派生仲裁,也允许上市公司中的股东派生仲裁;而新加坡最近才认可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派生仲裁,而且新加坡认为这种认可不具有普适性,对股东派生仲裁的认可应该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在我国,虽然法律并不禁止股东派生仲裁,但是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于股东派生仲裁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认可的案例,相信由于股东派生仲裁的优点,其在中国的发展是有必要性的。最后,通过对上述国家实践与案例的比较分析并结合中国实践,本文对于股东派生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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