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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是独创性表达,从这就可以看出,如果内容上满足其所保护对象的条件,那么创作的任务也是受保护的。这里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独创性,二是外化于表达。这二者都是著作权着重关注的重点,如果人物在塑造时具备独特性,并且拥有较为丰富的内涵,同时也是众所周知的角色,那么这个角色就应该被保护起来。满足这种条件的虚拟角色类型有很多,不只是影视作品中的角色,还包括文学角色等。现在虚拟角色不光在文学、影视作品中受到争议,更是走到了生活中甚至网络游戏里。虚拟角色由不同构成要素组成,根据类型不同又可以分为文学角色和视听角色。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保护也可以从这两个角度进行。由于角色自身特点各异,侵权行为千差万别,加上独创性程度不同,使著作权法在保护虚拟角色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局限。虚拟角色名称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时能否被纳入客体范围、文学角色判定侵权缺乏统一标准、卡通角色利用行为应归入何种权利范畴等等成为著作权法保护虚拟角色的缺陷,有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虚拟角色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作为作品是享有著作权的,不是作为一种附属品被保护。但是由于虚拟角色本身的限制,在保护的过程中还存在问题,其相应有的权利未得到较好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保护虚拟角色方面存在的局限,本文通过文学作品以及可视作品中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案例进行讨论和得出结论。首先,分析了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是如何保护这类虚拟角色的。文章指出如果这类角色能够因为其独特的内涵或形象被单独使用,并且能够被人分辨出来,就应该成为被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第二,应适当参照国外的判例法,将一些具备参考价值的案例进行了适当的引入,这对于公平公正的判决是有着正向作用的,也能够使得原本略显模糊的相关法律有一定的判定依据。第三,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保证虚拟角色受到正确的保护,另外还应该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运用,来对现在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适当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