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的转移——交付。正如英国学者巴里·尼古拉斯所言:交付在法律上是一种透明无色的行为,它根据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情况得到法律上的颜色。①纵观现代各国立法,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本文除前言和目录以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交付的概念出发,对交付在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以及变更上的作用进行了说明;然后重点论述了动产交付的两种不同的类型——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第二章主要是以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为出发点,说明动产交付的性质。各国立法例对物权行为承认与否,也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在这一章中着重说明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交付具有怎样的性质:在意思主义下,交付与物权移转发生分离,而在形式主义下,二者发生融合,但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下融合的程度又有所区别,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二者完全融合,动产物权变动一经交付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仅仅有物权行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原因行为无效时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下,交付仅仅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还需要与原因行为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无论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都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章论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交付对动产物权变动产生什么效力,主要是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效力和债权法上的效力。动产交付的物权法效力,是从世界上关于动产交付效力的两种立法例:一是对抗要件主义,二是生效要件主义的角度论述的;动产交付的债权法效力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是否影响货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第四章从我国的现行立法出发,说明我国关于动产交付的类型,其中主要围绕我国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而展开;我国立法中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以交付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公示的效力采用折衷主义,即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文章的结论是,在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应该去掉动产交付的任意性规范,而只规定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