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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几年来,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逐渐为禁止重复诉讼所取代,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在禁止重复诉讼的问题上都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制度上颇有建树。而我国之前尚不存在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直至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才对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及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尽管这一规定使得重复诉讼的禁止具有了法律依据,填补了制度空白,但由于条文表述比较粗糙概括,不够细化,且与之前实践中采用的识别重复起诉的操作标准不一致,所以至少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采纳该识别标准,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并未完全达到其立法目的。因而,本文拟结合在我国的具体发展过程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情况,着重研究重复诉讼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学说,希冀对促进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意见。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拟分为四大部分,分析我国在该制度上的发展及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对策建议。第一部分,首先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查找,列举了四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利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其进行简单的评析,不难发现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标准严格的按照三要件去认定重复诉讼的案例少之又少,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时,仍旧采用的是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认定方式,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理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多方面的因素,司法与实务的脱节无疑给重复诉讼制度的发展带了困难,而且对于实际案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等的理解,仅仅依靠法条本身的规定去判定是不够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存在于外观表现下的本质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第二部分,通过对第一部分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在民事诉讼的识别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学界对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仍存疑,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法官对于构成重复起诉各要件理解的不同,可能会使得法院对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有所不同,最终导致矛盾判决的产生,这无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权威;而且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构成重复诉讼案件的处理方法太过单一,这无疑给重复诉讼的识别带来了很多困难,需要我们对于重复诉讼进行细化的研究和完善;第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重复诉讼的相关规定都比较齐全,而且制度保障和程序保障都相应比较完备,这给我国重复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制度的保障。针对我们国家禁止重复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基础理论的完善为前提,探讨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完善,并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在重复诉讼程序适用上的规定和相关理论,充实重复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第四部分,我们国家在重复诉讼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寥寥无几,为了更好地识别重复诉讼,就必须构建完备的重复诉讼制度理论,既判力理论和争点效理论对于法院判断重复诉讼的构成提供充实的理论基础;司法解释在禁止重复诉讼制度方面的规定不够细化,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也存在差异,这就需要我们在知悉相关概念即诉讼系属和诉讼标的的基础之上,选择与我国基本制度相契合的旧实体法学说来作为基础,同时借助诉的类型对于重复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同一进行识别和运用,同时,引入争点相同这一新的判断标准。并且,需要为重复诉讼制度设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在立案阶段和审前程序中将可能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排除在法院审理之外,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充分运用法官的释明权制度,以更好的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