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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个必然结果,公司间相互持股几乎是一个自然现象。简单陈述,公司相互持股指的是两个及以上公司互相持有对方股份、成为对方股东。公司相互持股现象发源于欧美,在日本达到巅峰。公司相互持股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并在国企改革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公司间相互持股尤其是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公司相互持股既是公司法应用的结果,同时也对公司法提出了进一步的制度需求。作为一种制度应用的效果,相互持股有着它的“双面性”。其有利之处在于,提高公司融资能力、稳定公司结构、发挥协同优势、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司集团化发展,这一切都最终有利于公司壮大自身实力。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在公司法方面,公司相互持股造成虚增资本、违背资本真实原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在证券法方面,公司相互持股扭曲股票价格,诱发“内幕交易”和“关联方交易”等;同时还容易规避垄断法的规定。遗憾的是,我国在此方面存在法律空白,以前的有关政策规制对其虽有约束,但俱效果不佳。参考各国规定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后,笔者认为采取德日的“区别对待模式”较为合适。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纵向相互持股;横向则在持股比例、表决权方面做出限制。鉴于非上市公司相互持股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不同,以及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在我国的大行其道,笔者建议对两者类型做区别规制。横向相互持股参照德日的有关做法,在此之外,对上市公司有关情形作出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