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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遏制股东的无端滥诉行为,维持公司决议及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并提高公司经营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法定化,即一旦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将不影响瑕疵公司决议的效力。理论层面上,该驳回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一同组成了我国的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制度,却在本质上有违背后者立法目的之嫌。实践层面上,由于法官对“轻微瑕疵”的解读存在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整体上还存在着对该驳回规则滥用的趋势。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该条款的规范与实证分析,给出更为精准的理论界定和实务判断方法。首先,从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制度的法条分析入手,分析了我国设立公司决议“轻微瑕疵”驳回规则的价值初衷,并探讨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驳回规则中多方利益的衡量,最后阐释了该驳回规则存在于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中的制度逻辑。其次,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实施以来的相关法院判例进行了梳理,通过对数据的基本统计和分析,更为直观地观察公司决议“轻微瑕疵”驳回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找寻法院的裁判逻辑,并深入探究公司决议“轻微瑕疵”驳回规则的司法适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接着,在对公司决议“轻微瑕疵”驳回规则的理论梳理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该驳回规则的设立进行了反思,例如该驳回规则可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侵蚀股东权利以及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等风险。最后,基于我国立法的现状,建议规范和引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确立公司决议“轻微瑕疵”具体认定的原则,进而通过对该驳回规则的正确适用来降低其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