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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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3年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是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定分止争的效果。2005年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相应补充,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操作性依旧不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激增,股权转让渐趋频繁,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成了纠纷高发区。鉴此,《公司法解释四》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以期消弭学说纷争并统一裁判尺度。司法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认定方面,但经规范分析可知,《公司法解释四》对该问题依然界定不清,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公司法解释四》做进一步研究。围绕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本文分三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揭示司法实践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裁判现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内法律效力和对外法律效力。对内法律效力方面,问题主要集中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强制缔约效力;对外法律效力方面,问题主要集中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已完成的股权变动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在两个方面的分歧都比较大,未成定论。笔者认为,权利行使的法律效力由权利性质决定,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根源在于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因此有必要根据既有学说和判例,结合《公司法解释四》最新规定,重新界定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第二章重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自优先购买权制度诞生以来,关于其法律性质的争论就未曾中断,各种学说理论层出不穷,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笔者认为,现有学说理论的共同特征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将优先购买权置于单个民事权利项下。笔者结合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梳理既有学说理论和司法判例,分析各学说理论之动因,重新界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正常的行权程序,《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权利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分阶段认定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在正常行权程序中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在权利救济过程中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第三章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再讨论。权利性质决定权利行使的法律效力,在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进行重新界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前,其他股东有权请求优先受让股权,笔者认为第21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外效力的规定缺乏正当性基础,在优先购买权和交易安全冲突情形下,应当优先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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