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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选择性罪名的地位与单一罪名、概括性罪名不相上下,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选择性罪名的认识可谓是众多纷纭,缺乏统一的标准。在罪名认定方面,常常不能厘清各选择性要素之间的关系;在罪数认定方面,对选择性罪名“以一罪认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尤其是在各种犯罪形态并存、犯罪对象复杂的情况下,往往缺乏理性的辩证逻辑。因此,在进行选择性罪名认定时,只有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判定罪名与罪数,决定是否适用数罪并罚,才能客观公正对待选择性罪名。因此,分析选择性罪名所对应罪状的构成特征及罪状中被复杂化的各构成要素间的逻辑关联,就具有了已然的规范价值与未然的指示意义。而目前的研究现状表明,学界并未就此问题作深入的分析与探讨,这也导致了因客观所需而频繁出台的刑法修正案被颁布施行后,学界及法实务部门在涉及被修正条款罪名确定问题上的聚讼纷纭,以及“两高”在出台新罪名问题上也可以多方周全。事实上,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现选择性罪名简单地按照一罪处理存在诸多问题,如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罪数形态中的既未遂问题、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等。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正确认定选择性罪名、准确认定选择性罪名的罪数,是实现公平审判的基础和前提。所谓的罪刑失衡,就是轻罪适用了重的刑罚而重罪适用了轻的刑罚,出现了相互不匹配的现象。此结果的社会影响是十分严重的,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所以在分析犯罪构成以及量刑情节时,若不能以较高的视角,站在正确的价值观的基础之上,想要作出适当的符合各方面都满意的判决结果,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本文对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方面、罪数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方面都采取了较为明确的步骤,理清了相关的思路。其中包括排除具备非选择性要素的选择性罪名,进而展开对行为选择性罪名中各行为要素之间的关系的判断,然后结合刑法条文中具体罪状对犯罪构成的描述,全方位帮助大家能够科学合理的对待选择性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