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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规则作为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之一,它主要体现在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中。[1]从我国刑事司法证明的实务经验或者业务规则来看,印证,也就是所谓的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一种查证证据真伪及事实真伪的基本证明方法,已经贯穿于公检法实务之全部业务过程,成为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官认证之基本依赖路径。由此出发,有学者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如此之相互印证之事实认定方法或者案件事实之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随着中央制定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顺序推进,一批冤假错案在媒体上纷纷跟进炒作,作为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奉行的印证证明模式受到了极大的责难,相应的争论再次激烈起来,是存是废,是修是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是众说纷纭。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证据基本特征的外部印证,还应理解为运用逻辑证明以及经验验证等内省方法,来强化事实判断者对单个证据之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自我判断。反观司法实务仍然残守法定证据主义时期的“口供为王”之机械理念,并以此作为印证证明模式之中心,既忽视微观上的单个证据之独立审查,又在宏观上忽视对案件的综合验证,片面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以此作为审查证据的核心环节。由此催生了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印证规则负价值。这种证明模式过于强调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也妨害于非法证据之排除,损害司法公正。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心证功能的忽视,使得案件中本可以利用之经验法则及事实推论未能予以有效展开。在全面深化研究我国刑事印证证明模式,尤其是在分析其成因及特点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既有问题及其根源,由此可以进一步细化并且完善印证证明规则,使其得以遂行证据判断及案件事实认定之基本功能。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事印证证明模式与自由心证并不存在根本的相互排斥关系,作为一种一定历史时期特定的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着补充自由心证模式,甚至发展为自由心证模式的可能性及正当性。随着审判中心化的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中央对于诉讼运作层面的司法独立的肯定与扶持,随着司法改革中对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进一步肯定与强化,印证融和心证,心证包容印证,直至印证走向心证当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