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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人类习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以促使人类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但步入信息时代后,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环境状态的恶化,对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渐渐高涨,保护环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的理念。环境资源是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财富,具有公共属性的特征,保护环境是全部社会主体的义务,主张环境利益也是全部社会主体的权利。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制度逐渐发展起来。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的已有几十年的光景,起先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得益于司法部门与社会组织等主体的共同努力,由司法诉讼实践逐渐发展起来,近年来逐渐受到法律层面的重视。社会组织尤其是环保社会组织是保护环境的一线工作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法律授予其原告资格是实现环境公益所需的必然路径。《环境保护法》的修正方案几经修改,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最大的亮点就是在多方的促进下,规定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主体类型,授予了社会组织原告资格。在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后的两年中,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上,由社会组织提起了几十起,占据全部该类案件的大部分。案由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等,环境公益诉讼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遭遇了一些困难。本文共探讨五个方面的问题,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力图通过深挖理论、案例覆盖、解剖说明等方式,强调社会组织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其具有理论和司法实践基础,主要剖析与解决司法实践遇到的社会组织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希望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发展有所助益。